“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測。對抽查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檢驗。抽查檢測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這一規定的出處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條款是將《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升級”而來。《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對初步篩查(快速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檢驗。初步篩查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新法將具有“定性分析”性質的“快速檢測”作為食品安全監督檢查的措施之一,并將其定義為“抽查檢測”,與“定量分析”性質的“抽樣檢驗”加以區分。首先應當說這是一個進步。快速檢測作為一種食品安全行政執法手段,有成本低、操作簡單、見效快等優點。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快速檢測的結果就可以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從以下對本條款三個方面的簡單分析就可以得出結論:
一是快速檢測行為是“定性分析”性質的行政監督檢查行為,行為實施主體是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快速檢測的特點是可以不受場地環境、條件、儀器和人員技術等諸多限制,同時,“非定量”的結果可以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得出并且可以沒有“檢驗報告”。因此,快速檢測無需檢驗機構來實施,執法人員完全可以勝任。由執法人員實施快速檢測的另一個收益是:執法人員可以第一時間掌握風險信息,并在進一步進行抽樣檢驗的同時,可以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從這一行為定位就足以得出快速檢測的結果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的結論,因為執法人員以自己的檢測結果作為案件查辦“行政處罰的依據”是標準的“運動員兼職裁判員”的情形。
二是快速檢測方法必須是“國家規定”,但是對于“國家規定”本法沒有做出說明。鑒于快速檢測本質上也是一種科學分析研究行為,因此,本法所稱的“國家規定”應當包括相關國家標準,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管、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通過科學評價認定的方法、試劑和設備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是不能被采用的。
三是抽查檢測的結果在何種情況下可以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針對抽查檢測的結果,本條款規定了兩種情形,第一種是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對相關食品進行抽樣檢驗;第二種是“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按照這一規定,抽查檢測結果在“確定”之后,就具有了行政處罰的證據力。對此,關鍵的問題取決于如何對抽查檢測結果進行“確定”。按照本條款規定,抽查檢測的主要內容就是“快速檢測方法”,目前對于快速檢測方法的結果進行“確定”的路徑包括以下兩種:國家制定了快速檢測方法的具體實施方法和限量值標準,并且對實施快速檢測的機構實行資質認證;沒有上述標準、標準方法和資質認證,但“國家規定”中具體明確了快速檢測方法的結果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的主體資格、結果確定程序、表現形式、爭議解決等必要具體內容。
第一個路徑目前還沒有關于快速檢測方法的食品安全標準,所以抽查檢測的結果不能夠通過這一路徑實現,第二個路徑是可能實現的路徑。按照前文對“國家規定”的解釋,目前有關快速檢測方法的“國家規定”有: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尚未修訂完成的《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2011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印發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快速檢測方法認定管理辦法》(國食藥監食[2011]294號)等。新法并沒有提出“確定”的具體方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目前還沒有修訂,其將快速檢測定義為“初步篩查”、明確不能作為執法依據的規定未改變。2011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印發的294號文件雖然是關于快速檢測方法的認定辦法,但是在該辦法中明確了快速檢測方法是“初步篩查的檢測手段”,且該辦法所謂的“認定”全部都是針對“方法”的認定,并沒有關于“結果”的認定與作為行政處罰依據的表述。所以,從目前“國家規定”的情況來看,沒有可以對抽查檢測結果可以“確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作為行政處罰依據的規定。
在適用本條款規定時,如果以抽查檢測結果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則必須解決以下問題:
“確定”抽查檢測結果的具體程序規定:包括實施檢測行為的主體合法性與合規性(如檢測實施主體與執法主體的、操作程序與方法的標準化、結果的標準化限定、檢驗報告的出具等。
相對人對于檢測結果的爭議解決。按照《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29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和承擔其他標準實施的監督檢驗任務。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本條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所以對于抽查檢測結果的爭議,應當以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與結論為判定標準。如果以“確定的抽查檢測的結果”作為行政處罰依據,那么爭議解決的檢驗就具有“復檢”的性質,則該檢驗應當參照本法第88條的規定進行。實施抽查檢測的行為人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并送達被抽查檢測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并且要在《復檢機構名錄》中隨機選取復檢機構。對于“快速檢測方法”而言,其檢測的方法、內容等均與“定量分析”的檢驗完全不同,所以適用“復檢”的要求對于抽查檢測并不完全合適。
綜上所述,采用快速檢測方法的抽查檢測,以“確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結果作為處罰依據,其立法出發點和更有利于監管的本意沒有問題。但是從目前現有的關于“快速檢測方法”的科技水平和“國家規定”方面還沒有抽查檢測的結果可以被“確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支持性具體規定。因此,快速檢測(抽查檢測)的結果不能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來源:冀博士跟您聊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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